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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一些见解

作者:🐦‍⬛ 呱呱呱呱律 用户编号:002 发布时间:2026-05-13 11:08 最后修改:2026-05-13 11:08 评论:1

做了那么多交通事故的案件,新的司法解释出台,逐条看看,更新了啥

“第一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条讲的是常理,就是说,车主、管理方、驾驶员谁来承担责任。实践中也一直是这样做的,按照过错来承担责任。毕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基侵权责任纠纷细化情形,那就离开不了侵权四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车主有过错,比如,明知对方没驾驶证亦或者酒驾,出车祸了,你能说车主没责任?
第一条第二款我倒觉得是重要的,怎么说呢,相当一部分驾驶员是没钱的。为了能够早点补偿受害者,因政策等原因,车主、管理方会先行支付一笔钱给受害者。第二款则赋予了其向驾驶员追索的权利。但是,仔细想想什么情况下能够把车主、驾驶员、管理方的责任明确下来呢?事故认定书肯定不会体现那么完整。大概率是,车主垫完钱,驾驶员不想还了,于是诉讼,遂出现了第二款之情形。

“第二条 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二条,我们先看民法典1213条讲了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这是正常的理赔顺序。

举个简单的事故例子,机动车靠边停车,右侧车门打开,同时右后方驶来个自行车,吧唧,撞了,人受伤。伤者请求赔偿,找谁?我们先考虑案件的定性,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看含义: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该是。首先是责任划分,驾驶员有木有责任,乘客有木有责任。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起诉驾驶员、乘客和保险公司,首先可以明确的是,驾驶员和乘客必然是有责任的,那么争议点在于,保险会跳出来拒赔,理由是什么呢,劳资保的是司机,不是乘客,贫甚让保险赔,不赔不赔。虽然保险抗议,但一般会让保险承担责任。那么现在第二条明确,保险必须赔。有理有据了属于是。

第三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被侵权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前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认定。”

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之前就有的。没啥。重点在于第二款。以前,如果是白嫖的乘客告司机,举证司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能举证的也只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主要责任这么也得跟重大过失挂钩。法院一般也不会问其他的,毕竟你瞅瞅都主要责任了。第二款,在我看来是给司机留条抗辩的路径。毕竟,设身处地想一想,不收钱,别人白嫖,出了事故,还得赔钱,如果长此以往,不敢拉人了都。赔钱后司机会想,妈耶,这个社会咋的了,怀疑人生。

换个角度从理论上探讨一下,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等同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程度吗?不一定吧。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证据,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作为书证,裁判中即可采用也可不采用。可现实是,统统采纳。被告说,我不认可,法官说,你咋不去复核呢?所以面对这个问题,要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去考虑,如果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就是充分举证道路事故发生时,并非重大过失,为啥不说故意呢?谁闲着无聊去撞车。没有法律条文具体规定了重大过失包含具体的哪些情形。所以争一争,还有希望的,至少在抗辩的时候能够引用道交司法解释2第三条之规定。起码能争取一下酌情,酌着酌着能少赔一点。

“第四条 机动车在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是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仅以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哈哈哈哈哈,保险在诉讼中感觉怎么像是个恶人。举个很简单的例子,我的驾驶证是2027年2月1日过期,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保险公司跳出来,叫,你丫的驾驶证过期了,不赔,不赔,坚决不赔。这显然不公平。

“第五条 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比照适用该条例予以支持。
被侵权人按照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被侵权人依据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第一款很好理解,反正都是车,行驶在路上,咔嚓撞车了,保险赔不赔。赔。
第五条第二款不好理解。机动车作业时,车辆属于静止状态,比如吊车扎马步,然后吊臂钩子甩到人了,交强险必然也不赔。也合理,毕竟跟交通事故没有关系。But,思考如下情形:
1. 专项作业车停在马路上开展作业,然后一辆小车眼瞎,吧唧撞了上来,那么请问,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赔不赔小车?
2. 专项作业车停在马路上开展作业,然后一辆小车眼瞎,吧唧撞了上来,导致吊篮上的作业人员坠落,死亡,那么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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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着说,第五条第二款的后半句,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造成损害,最常见的就是在工地上。看看43条说了啥“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拉进来了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多了一个赔偿主体。第三款,没啥说的。

“第六条 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哈哈哈哈哈哈哈,挺好的。之前,一瞅伤者过60周岁,三期鉴定变成两期鉴定,三期是什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两期呢,少了误工期。也就是过了退休年龄,法律上直接默认你没有收入颐养天年。可现实呢?60岁正是奋斗的好年纪,即便举证,对证据的要求高,比如收入具有连续性,完整。有时候证人来了都不好使。那么现在第6条的出现,可以明确接下来可以做:
1. 三期鉴定继续,误工期的数字先拿到
2. 近期,事故发生前的半年或者三个月,连续收入,比如微信收工资记录、打卡记录、手写的记账本等等。
最次,成年人按照浙江省标准211.59元/天,我退休了,一半总有的吧。搏一搏,单车变摩托。

“第七条 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期间死亡,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翻译一下就是说,张三被李四开车撞了,假定撞成了八级伤残,过了几天张三摇着轮椅过马路的时候,被王五创飞,死了。张三的儿子张小三告李四,索要残疾赔偿金,八级,不少钱呢。李四抗辩,人都没了,你还要啥残疾赔偿金,王五还要赔付死亡赔偿金,如果我李四再赔,属于赔偿重复了。这个时候,张小三反问:死了就不用赔,那你岂不是白撞了?
显然不合理。其实仔细深究一下,确有必要这样规定。再举个极端的例子
狗蛋开车不慎将小芳撞成了一级伤残,也就是植物人,将要面临远超商业险限额的赔偿。然而,小芳在被运送回家的路上,被狗剩开着大卡车撞死了,狗剩的商业险够赔,毕竟死亡赔偿金有上限。如果因为后面的车祸赔偿而免除前一次的事故赔偿,是不合理的。

“第八条 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出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将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限。”

第八条琢磨一下“应当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目前的计算方式是,按照人体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貌似没有什么变化吧。如果深究一点,比如伤残十级,治愈后,完全不影响正常劳动,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还会被支持吗?难不成还要单独来个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哈哈哈哈哈哈哈,第九条,哈哈哈哈,保险公司一答辩,最后一点就是,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如何证明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值得探讨。什么是诉讼标的,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解决的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败诉的部分,比如原告诉请10万,支持了8万,也就是对应8万的诉讼费由被告和保险公司的承担,具体各自承担多少,咋算,等过一段时间看看判决就知道了。主要目的是防止保险公司拖,就硬拖,以至于赔偿权利方不得不起诉。现在,嘿,拖也有成本了哦。

“ 第十条 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就是说,车祸导致受伤了,不要走医保,全部自费。如果对方赔完了,你还去报销,完蛋,属于骗保了都。
第二款的意思,难道说,垫付的费用不能向被告请求了,以前都是请求判令垫付的费用支付给第三人,即道交救助基金。看看接下来的情况。

“第十一条 当事人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属于该非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主张由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是双方都是电瓶车、自行车,吧唧,撞车了,连着对方保险一块告,以前诉讼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在非机动车也可以了。

有空再补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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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1)

lightlawyer001 管理员

专项作业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死亡,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该对吧,哦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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